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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喻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喻某甲,男,汉族,2004年1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喻某乙,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系原告喻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1985年1月14日生。原告喻某甲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甲委托代理人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8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生父因夫妻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现在随着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生父的收入有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共87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610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喻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证明原告200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黄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被告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1、原告的亲生父亲喻某乙与被告2008年2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的抚养费;2、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与喻某乙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原告喻某甲,2008年2月19日喻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原告喻某甲由喻某乙抚养,被告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原告喻某甲随喻某乙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生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喻某乙及被告黄某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原告喻某甲的母亲,有给付原告喻某甲抚养费的义务。喻某乙与被告黄某虽就抚养费达成过协议,但随着物价的上涨,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因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综合被告的履行能力,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喻某甲2008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2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原告喻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原告喻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