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与王建忠、郭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王建忠,郭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花苑园三区欧美路一号底商。负责人于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刚,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曼,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建忠,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云霞,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土右支行)诉被告王建忠、郭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土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姜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忠、郭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土右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建忠与原告中行土右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建忠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11日。下欠借款本金278545.9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中行土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忠及其妻子被告郭云霞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中行土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鉴于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忠、郭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建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土银保借字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0.2%,按月结付息,每月5日为结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按日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年利率10.2%×1.5÷365天)。另查明,被告王建忠、郭云霞系夫妻。被告王建忠作为借款人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21454.06元,并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11日,即未产生罚息计付基数之一的应付未付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78545.94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中行土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建忠、郭云霞夫妇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鉴于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期限届满前即截止2015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对于此后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贷款利息的计息方式有明确约定,且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建忠须以此约定给付原告中行土右支行相应罚息。被告郭云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建忠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郭云霞亦应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忠、郭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支行借款本金278545.9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付公式:利息=尚欠本金278545.94元×实际天数(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日罚息利率(贷款年利率10.2%×1.5÷365天)],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建忠、郭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