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云芝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云芝,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慈云芝,女,1970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云芝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慈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云芝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慈云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慈云芝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借据》。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10万元,有借条佐证,理应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慈玉芝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慈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830元,由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