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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胡细培与徐贵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胡细培,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根,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411422-0。法定代表人:陆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细培诉被告徐贵根、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细培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徐贵根委托代理人殷彩虹、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细培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高士镇象嘴村文革圩坝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处转弯路段,与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住院,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根部破裂出血等。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万元。面对此次交通事故,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911.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细培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及行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四、望江县高士镇象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安庆居住的事实。五、胡明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胡明的关系。六、房产证、购房合同、物业费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在胡明处居住。七、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花费等情况。八、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鉴定费等情况。九、存折(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属退休人员。被告徐贵根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请求一并处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徐贵根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法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投保交强险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不予赔偿;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2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实。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同时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形式上有瑕疵,无法确保其真实性。证据8由于今天才看到鉴定意见书,故我方申请给予一个星期时间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被告徐贵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5、7、8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9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徐贵根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对被告徐贵根提交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14时20分,被告徐贵根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沿高士镇象嘴村文革圩坝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处转弯路段,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案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贵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根部破裂出血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徐贵根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胡细培从2013年元月7日起一直在安庆皖江春晓居住。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安庆市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贵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徐贵根赔付。被告徐贵根请求一并处理垫付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望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的负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予以确定。原告系退休人员,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车损,故对车损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于安庆市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45789.53元、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住院6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住院14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700元、残疾赔偿金87833.20元(23114元×19年×20%)、鉴定费1400元,合计154462.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5993.20元;二、被告徐贵根应赔偿原告38469.53元,被告徐贵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89.53元,两项相折抵,原告胡细培需取得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徐贵根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胡细培负担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贵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管体民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业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