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李某,男。被告韩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农历五月初十,被告韩某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为当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到期后被告韩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事后多次索要,均无结果。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8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条1张。证实:被告韩某欠原告现金6000元的事实。3、证人范甲证言。证实:大概是1995年的时间,被告韩某因收拾家中房屋向李某借款6000元,当时在场的有李某、韩某、范甲,还有一个和韩某一起来的小伙子,但范甲不认识这个人,这6000元打条子的时间范甲本人也在场。被告未答辩。经原告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乙证言。证实:韩某与李某之间有债务关系,1995年的暑假期间韩某和马乙借钱,说他要给李某还2000元债务,1998年韩某再次找马乙借钱说要给李某还款,有李某五、六千元的债务哩,但两次马乙均未向韩某借款,至于事后是否还钱马乙称不知道,目前韩某下落也不明。2、证人韩乙证言。证实:韩某以前向李某借款有这么回事,但是由于时间太久了,借款的具体金额韩乙记不清了,这笔借款至少也有十几年了,韩某现在人下落不明,该笔借款是否还了韩乙不清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宁县焦村镇坳马村村民杨乙的笔录。证实:韩某与杨乙系同村人,韩某将自家的房屋已经出卖,离开坳马村已经有十几年了,听说韩某与家人都去了新疆,目前具体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五月初十,韩某因用钱向李某借款6000元,约定同年腊月初十还款。事后,李某索要无果,后韩某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借条1张、马乙、杨乙、韩乙、范甲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今,因无证据证实当时的约定月息这一事实,故本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韩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6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祯杰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轶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