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日东与陈亚水、陈六妹、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东,陈亚水,陈六妹,陈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50号原告:黄日东,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水,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六妹,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桂玲,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日东诉被告陈亚水、陈六妹、陈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东的委托代理人黎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水、陈六妹、陈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东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亚水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日东借款20万元,借条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愿意向原告黄日东支付2分的月利息。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陈亚水一直都以资金紧张为由延续还款,最后一笔利息是2013年6月30日支付给原告黄日东。最近一个月前,原告黄日东发现被告陈亚水为了逃避债务躲藏起来,至今已找不着人了。被告陈亚水、陈六妹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六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陈亚女、陈桂玲是父女关系。被告陈亚水的红木家具生意经营属于家庭式经营,生意经营的收益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分享,且本案的借款本金20万元是经被告陈亚水的指定划入被告陈桂玲的银行账户的,也是通过被告陈桂玲的银行账户支付了一笔利息给原告,所以被告陈桂玲也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其也享受了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被告陈桂玲也应担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黄日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日东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借款即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日东;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被告陈亚水、陈六妹、陈桂玲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亚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日东借款20万元,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亚水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黄日东收执。被告陈亚水、陈六妹于198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日东多次向被告陈亚水追收还款,被告陈亚水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黄日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黄日东确认被告陈亚水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黄日东主张被告陈桂玲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亚水向原告黄日东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亚水应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黄日东。借款时,原告黄日东与被告陈亚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黄日东诉请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日东确认被告陈亚水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20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抵减。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亚水、陈六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陈亚水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日东请求被告陈亚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日东主张被告陈桂玲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水、陈六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日东清偿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抵减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日东对被告陈桂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原告黄日东已预付),由被告陈亚水、陈六妹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日东,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