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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永仙与张小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仙,张小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仙。委托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委托代理人武燕,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仙、张小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永仙及其委托代理安润喜、上诉人张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刘永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并立案,并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开庭传票,指定2015年1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张小兵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按照原定时间开庭进行了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