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樊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25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又名樊世雨,农民。2012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款1031.54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曲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曲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曲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曲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下半年,曲周县安寨镇樊庄村用电亏损严重。2012年1月7日,曲周县供电公司马连固供电所所长王某甲带领农电工到该村检查至樊某丙家北屋墙外房东山时,发现被告人樊某甲鹅场导线没有通过电表用电,直接连在低压接户线上。报警后,派出所和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经用钳形电流表测量该导线中电流强度显示为19。据此推算得出樊某甲的养鹅场当时窃电设备负荷为4.18KW。到樊某甲鹅场,见到该鹅场北屋床下有一组电炉丝、一台电视机和一个照明灯泡;南屋养着黄粉虫有两组电炉丝、一个灯泡;鹅棚有一盏电灯,这些用电器正在使用。被告人樊某甲知悉其鹅场用电没经过电表时间为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被告人樊某甲窃电时间为1个月,每天窃电时间为12个小时,每小时按当时测量的电流19计算,窃电量为1504.8kwh,价值1031.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甲证言,安寨镇樊庄村的用电亏损太高,2012年1月7日同电工樊某乙、杨某等人在樊庄村联查时,发现樊某丙墙上电表箱樊某甲鹅场用电电线没有经过电表。报警后同派出所追查到樊某甲鹅场,经测量显示电流是19。并见樊某甲鹅场使用有三组电炉丝、一个电视、一个灯泡的事实。2、证人樊某乙证言,该村下半年亏电太高,1月7日同所长王某甲,杨某等人联查时,发现樊某甲鹅场用电线未经过电表,经测量为19。见樊某甲鹅场有三组电炉丝、电视、灯泡使用。樊某甲鹅场用电接线是他和王某丙接的,当时接好试后正常,之后再没动过。案发前六个月我记得共损失有16000—17000度电,2011年10月亏损了1800度,11月份亏损了2500度,12月份亏损了3500度。案发后就将樊某甲家的电断了,以后电损就正常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因樊庄村线损太高,2012年1月7日同王某甲、杨某、樊某乙在该村联查时发现樊某甲鹅场用电线未经过电表用电的情况等。4、证人杨某主要证明情况同王某甲、王某乙、樊某乙所证内容一致。5、证人田某证言,我接到马连固供电所王某甲报案后带领民警赶赴现场,经供电所工作人员用钳型电流表测量,显示用电负荷19,我对钳型电流表测量数据核实用电负荷为19。6、证人王某丙证言,樊某甲鹅场用电线是他和樊某乙一块接的,接好后使用正常,之后就在没有动过。7、证人樊某丙证言,他家用电是电工樊某乙接好的,家中只供照明,有台电视机,两台电扇,三个电棍,十个灯泡,每月绝对用不了100度电,其家东墙安装樊某甲、一户是韩长友和他,三块表在一个表箱安着。有一个月他用电是600度左右。8、证人金某证言,樊某甲曾欠电费,是他做工作补交上去的。9、证人樊某丁证言,他和樊某甲伙着一个电表,有时在鹅场帮忙,他没见电炉丝,鹅场北屋一个电视,一个灯泡,还有磨粉机和抽水泵等。从2011年9月至2012年正月他交了是870元电费。10、证人樊某戊证言,樊某甲是我次子。樊某甲养鹅2010年麦后养了一批,有1000多只;2011年麦后也养了一批,有2600只,大概五个月一批。樊某甲鹅场电器我不知道。我只记得有个电视机,有照明用灯泡,别的不知道。鹅场的电线是谁接的我不知道。11.被告人樊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我村西养鹅场接电没有通过电表不是我接的,是俺村电工樊某乙、西张庄村电工王某丙还有芦应村的金某接的,大概有一年多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2012年1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供电所的电工和派出所的人到俺家查线路时,南屋用着两个电炉丝,我住的屋里床底下有一个电炉丝和一个电视,另外鹅棚有一个灯泡。三个电炉丝都是900W的,灯泡是60W的,电视是17吋的,多大功率我不知道。这些正在使用的用电设备没有通过电表,电炉丝用了有一个月左右。这三个电炉丝每天使用时间有时稍关一会儿,一般情况下都开着。我知道养鹅场的这些用电设备没有经过电表用电有一个月左右。我为养鹅场抽水时发现我家的照明电也亮,我感觉是他们电工接错了。让白用电我干嘛不用,于是一个月之前我买来了三个电炉丝就用了起来。12、曲周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关利民、睢杰均证实,在依法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樊某甲进行讯问时,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完全按樊某甲自己的供述进行记录,签字和讯问在同一间屋,室内没有安装监控。13、曲周县供电公司马连固供电所关于樊某甲窃电量情况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之规定: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2、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樊某甲窃电属实。根据《供电营业规则》:1、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2、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故其应补交电费、违约使用电费为:当场所测时间窃电电流为19,据公式得出其窃电设备负荷为:KW=KV×=0.22KV×19=4.18KW:日窃电量为(养鹅场为电力用户,应取每日窃电时间为12小时)kw×t=4.18kw×12h=50.16kwh(度)。补交电量为(因为时间无法查明,窃电时间取180天)50.16kwh×180天=9028.8(度)。应补交电费额:(养鹅为养殖业电价为:0.6855元/kwh)9028.8kwh×0.6855元/kwh=6189.24元。违约使用电费为:6189.24*3=18567.72元。证明按窃电规程计算得出窃电价额。14、曲周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认定樊某甲窃电电量的认定证明,2012年1月7日19时30分,马连固供电所所长王某甲带领电工樊某乙、王某乙来到樊某甲养殖场,对进养殖场电线进行了现场测试。经现场实际测量,该用户窃电电流为19,其窃电设备负荷为:kw=kv×=0.22kv×19=4.18kw。因该用户窃电天数无法查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1、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2、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该用户日窃电量为(养鹅场为电力用户,应取每日窃电时间为12小时)kw×t=4.18kw×12h=50.16kwh(度)。应补交电量为(因为时间无法查明,窃电时间取180天)50.16kwh×180天=9028.8(度)。应补交电费额:(养鹅为养殖业电价为:0.6855元/kwh)9028.8kwh×0.6855元/kwh=6189.24元,违约使用电费为:6189.24×3=18567.72元。按窃电操作规程计算窃电价额。15、曲周县供电公司违约用电、盗电处理审批表证明,违约用电窃电内容: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违约用电窃电电量电费计算:经现场实际测量,该用户窃电电流为19,其窃电设备负荷为:kw=kv×=0.22kv×19=4.18kw。因该用户窃电天数无法查明,根据《供电营业规则》:1、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2、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该用户日窃电量为(养鹅场为电力用户,应取每日窃电时间为12小时)kw×t=4.18kw×12h=50.16kwh(度)。应补交电量为(因为时间无法查明,窃电时间取180天)50.16kwh×180天=9028.8(度)。应补交电费额:(养鹅为养殖业电价为:0.6855元/kwh)9028.8kwh×0.6855元/kwh=6189.24元,违约使用电费为:6189.24×3=18567.72元。只能证明按规定确定窃电价额。16、曲周县公安局民警田某、关利民关于犯罪嫌疑人樊某甲到案情况证明,2012年1月7日下午马连固供电所所长王某甲向我所报案称:樊庄村樊某甲涉嫌窃电,请求出警。当天晚上7时30分许我带领人员赶到现场,勘查后将樊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1月8日我局以涉嫌盗窃罪对樊某甲立案侦查。同日将樊某甲刑事拘留。17.曲周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勘验检查情况:勘查人员手持探照灯,首先对位于樊某丙北屋墙外东山上的电表箱和线路进行检查。在电表箱左下方的接户线分成两路,一路接入表箱内电表,另一路没有经过电表直接通往樊某甲鹅场。马连固供电所所长王某甲、农电工樊某乙和王某乙分别用钳形电流表测得通往樊某甲鹅场导线中的电流是19,勘查人员也看到了电流表显示的数字是19。之后勘查人员循着这根导线来到樊某甲养鹅场,见到鹅场南屋约30平米养着黄粉虫,导线上接了两组电炉丝和一个60W的灯泡。在樊某甲鹅场北屋见到床下悬挂着一组电炉丝,靠东墙桌子上有一台4**-15**的电视机,还有一个灯泡。鹅棚里亮着一个灯泡。这些用电器都正在使用。在两个房间没见到任何取暖设备。随后让马连固供电所工作人员在电表箱北侧将没有通过电表直接通往樊某甲鹅场的导线剪断,结果鹅场的上述用电器全部停止运行,鹅场一片黑暗。现场已拍照。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片10张。18、曲周县公安机关绘制的发案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地点位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其养鹅场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而用电,其用电行为属盗窃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电量价额证据不足。被告人樊某甲明知其用电设备绕越用电计量装置而用电达一月余,其窃电数量以一个月计算为妥,窃电价值1031.54元。其行为属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行为依法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甲无罪。原审被告人樊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窃电行为,没有窃电事实,不存在窃电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甲明知其养鹅场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而用电,其行为属盗窃行为。因其窃电数额较小,尚达不到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樊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窃电事实的理由,经查,所接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受益人是樊某甲,且证人村电工樊某乙和王某丙证明,樊某甲鹅场用电接线是樊某乙和王某丙接的,接好试后正常,之后再没动过;樊某甲亦曾供述,其在养鹅场抽水时发现其家的照明电也亮,其感觉是电工接错了,于是买了三个电炉丝用起来。故樊某甲在窃电时是明知,是违法行为。上诉所提理由不于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海军审判员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田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