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滕秀志与马海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志,马海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滕秀志,女,汉族,系辽宁电力中心医院工作人员。被告马海琴,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女,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滕秀志诉被告马海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志,被告马海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艳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志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海琴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沈阳铁路五校门前时,与原告丈夫鲁顺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的原告及丈夫鲁顺、女儿鲁怡兰均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马海琴负全责,原告及丈夫鲁顺、女儿鲁怡兰均无责任。因鲁顺伤情较轻,未发送损失,亦未提起诉讼,而女儿鲁怡兰发生医疗费1,000余元,已向法庭提起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一方的辽A×××××号车辆是正常行驶,发生事故的瞬间,因路面湿滑导致该车辆旋转,并被后车追尾,滑过了路面中心线,这一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一方的车辆系正常行驶,并非被告马海琴所述的逆向行驶。因追尾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一方已经自行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了解,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关于被告马海琴所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的说法是错误的,从医嘱上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以后一直进行药物治疗(具体治疗内容见长期医嘱)。原告住院后,经CT检查,伤情为“左侧额骨骨折”,这是非常严重的病症,任何人都不可能不住院治疗。被告马海琴提出的“挂床”,原告认为系其未清楚“挂床”的概念。“挂床”是指没有工作,也不去上班,连续三天没有诊断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一直进行静脉滴注治疗,而且一直没有间断,也不存在住院时间过长的问题。关于护理费票据,机打发票和手撕发票同样有效,因原告受伤后,丈夫在北京工作,所以必须请护工护理。另外,护理合同中的甲方、乙方并非一人签字。关于交通费用部分,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医需要交通费,但因该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又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也需要交通费。后续请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生会诊,父母来医院探病都需要交通费。关于被告马海琴提供的照片,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一方的机动车遭受撞击严重的部位是车辆左前部,车体方向此时已发现明显改变,而且路面上有积雪,故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而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车辆位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35.80元,原告于庭审后表示放弃。关于原告的伤情,原告现在已经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44.50元、误工费10,035.80元(原告于庭审后表示放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按50元/天主张计算)、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也由我驾驶,但原告一方的机动车当时系逆向行驶,我之所以负全部责任是基于好心。辽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本案事故认定书,我没有申请复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记载,“发生事故后,司机鲁顺描述,又有一辆车再次与辽A×××××发生相撞后逃逸,车牌、车型未看清”,这说明原告所述的“鲁顺驾驶的车辆被其后面的车辆追尾”,只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另一事故发生,不足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照片足以证实原告是逆向行驶,而且辽A×××××号车辆的气囊已弹出,说明该车辆当时速度非常快。另,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现象,从病历中可以看出2015年3月11日至4月13日近一个月的时间,原告只进行了“脑彩超”一次、“平扫+三维重建”检查一次,没有进行药物治疗,所以原告确系存在住院期间挂床现象,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36天时间过长,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书上无签订日期,且上面的手写字体中甲方、乙方签字部分,可以看出是同一人的笔迹,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发票,现在沈阳服务行业的发票应为机打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是手撕发票,所以我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原告与护理人约定的每天护理费用并没有在家政服务协议书清楚体现,故对于该份证据,请求法庭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3月8日、3月12日、3月15日、3月20日等,而此期间原告正在住院,不能产生交通费用。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所以对于上述交通费和复印费,我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汇总清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西药“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即属于乙类药,我公司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医嘱护理时间,并结合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级别进行赔偿。我公司同意被告马海琴关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第三方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我公司认为,被告马海琴不应负全部责任,应与第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关于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关于复印费,因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海琴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三街沈阳铁路五校门前时,与案外人鲁顺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机动车驾驶人鲁顺及乘车人即原告滕秀志、案外人鲁怡兰均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并于同日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认定,被告马海琴负事故全部责任,鲁顺、鲁怡兰及原告滕秀志均无责任。另,该事故认定书中还记载“发生事故后,司机鲁顺描述,又有一辆车再次与辽A×××××发生相撞后逃逸,车牌、车型未看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医嘱“留观,完善检查,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并给予静脉输液治疗,经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同日,原告前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36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多发外伤、双膝关节、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额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雇佣沈阳市铁西区玛奇朵家政服务部护工单凤娟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发生护理费5,400元。原告出院时,遵医嘱“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如有病情变化,每周2、4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44.57元。另,原告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20元。另查明,原告滕秀志系辽宁电力中心医院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再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马海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海琴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滕秀志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马海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马海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马海琴予以承担。关于被告马海琴辩称“原告一方的机动车当时系逆向行驶”,其“之所以负全部责任是基于好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上述情况均未给予记载,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海琴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滕秀志于2015年3月8日13时10分许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就诊,其中急诊记录中记载“姓名:滕秀志……主诉:车撞伤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坐副驾驶位被车撞伤,自述头晕,头痛。……”。同日下午,原告前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中亦明确“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约5小时车肇事,头部及周身受力,……被人急送至盛京医院急诊……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以‘脑震荡’为诊断收入院。……”。上述各医疗机构为原告作出的病程记载及诊断结论等,与体现出原告系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即原告所受伤情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所以,对于被告马海琴提出要求鉴定原告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到第三方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马海琴不应负全部责任,应与第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的意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除了认定肇事双方的责任外,还另外记载了“发生事故后,司机鲁顺描述,又有一辆车再次与辽A×××××发生相撞后逃逸,车牌、车型未看清”,但该段文字仅是对辽A×××××号车辆驾驶人鲁顺口头“描述”的记录,交警部门未给予确认或审查认定,庭审中各方亦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上述情况即便属实,因各方均无法提供该“第三方”车辆的任何信息,亦无法向其追责,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被告马海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他人员均无责,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滕秀志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44.5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予以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在各被告未就原告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医疗费13,944.5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海琴辩称原告滕秀志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一节,经审查,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对被告马海琴所述“挂床”情况未予记载,并且该病案中的“体温单”从原告入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期间内每天的体温变动情况都给予了详细记载,足以说明原告滕秀志住院期间均在院治疗的事实,在被告马海琴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所述情形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此系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6天),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合同、家政机构的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等,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中均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诊、复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6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共计1,8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20元,系合理性支出,并提供了相应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琴赔偿原告滕秀志医疗费13,944.50元;二、被告马海琴赔偿原告滕秀志护理费5,400元;三、被告马海琴赔偿原告滕秀志交通费300元;四、被告马海琴赔偿原告滕秀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21,444.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秀志。五、被告马海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秀志复印费20元;六、驳回原告滕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海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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