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万良。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盛公司以被告弘光公司未支付定作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79539.4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5年8月1日。被告弘光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纸箱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与2015年3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定作款79539.43元分四个月支付,即自2015年4月至7月底前全部付清,月平均支付;如第一期未按时支付,则与第二期同时支付。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未付的事实,现原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欠款并自逾期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79539.43元,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未付定作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88,减半收取计894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