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连涛与田崇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涛,田崇志,徐州鸿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顺财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连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农民。被告田崇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州鸿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徐州顺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王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方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连涛与被告田崇志、第三人徐州鸿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顺财木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涛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2.52亩租赁给被告(建厂);使用期限35年,即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42年10月1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每亩即时市场价1300斤的价值补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要求:1、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3、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4、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属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处罚,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连涛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连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