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莉、李延泰、李延阳、李洪鹏、杨文英与张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李延泰,李延阳,李洪鹏,杨文英,张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78年12月25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死者李芳明妻子)原告李延泰,男,汉族,2006年3月5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死者李芳明长子)原告李延阳,男,汉族,2014年7月14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死者李芳明次子)原告李洪鹏,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死者李芳明父亲)原告杨文英,女,汉族,1951年7月30日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系死者李芳明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王军,系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云,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董延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虎,系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莉、李延泰、李延阳、李洪鹏、杨文英诉被告张中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贵乙、乘车人李芳明死亡,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经查明,鲁GM32**/鲁GM6**挂号车登记车主桑国元,实际所有人为张中云,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147.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756元,共计991781.7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剩余936781.7元的30%即281034.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云承担,以上总计336034.5元。被告张中云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总损失已超过了主车的保险限额3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当主挂车连为一体时,应在主车投保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挂车投保的商业险不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有异议,应根据死者的户籍性质确定,不应根据家属的户籍性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多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额。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尸检费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06时40分许,王贵乙驾驶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206.10m(南幅)处时,与前方由王方印驾驶的鲁GM32**/鲁GM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贵乙、乘车人李芳明死亡,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鲁GM32**/鲁GM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中云,登记车主是桑国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主、挂车各投保一份商业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李芳明父亲李洪鹏生于1950年8月21日,母亲杨文英生于1951年7月30日,其父母有三个子女,父母系非农业户口。死者李芳明长子李延泰,于2006年3月5日出生,次子李延阳于2014年7月14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方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死者李芳明的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李芳明结婚证、户口本、关系证明、鲁GM32**/鲁GM6**挂车行驶证、保单、张中云身份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正本、三者险条款,兴和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兴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方印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芳明无事故责任。驾驶员王方印是鲁GM32**/鲁GM6**半挂货车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鲁GM32**/鲁GM6**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中云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系鲁GM32**/鲁GM6**挂号车的投保公司,故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2756元,被告方有异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尸检费1000元系查清本案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洪鹏生于1950年8月21日生,15年×20885元/3=104425元;母亲杨文英生于1951年7月30日,16年×20885元/3=111386.7元;长子李延泰生于2006年3月5日,9年×9972元/2=44874元,次子李延阳生于2014年7月14日,17年×9972元/2=84762元,总计345447.7元,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885元,应当计算为前9年有四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23895.4元(父亲20885÷3个子女=6961.7元、母亲20885÷3个子女=6961.7、长子9972元÷2父母=4986元、次子9972元÷2父母=4986元),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885元,故前9年为187965元(20885元×9年);9年到15年共计抚养6年,有三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18909.4元(6961.7元+6961.7元+4986元),累计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885元,故此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456.4元(18909.4元×6年);15年到17年共计被抚养2年,有两位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11947.7元(6961.7元+4986元),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885元,故此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895.4元(11947.7元×2年),以上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3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提供投保单正本、三者险条款,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定的保险合同是认可的,相应主挂车连为一体时,以主车为限进行赔偿,原告方有异议。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论两车投保人是一人或是两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了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支付了两份保险费,履行了两份保险合同的义务。保险人只按一车(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明显违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虽然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追求责任分摊的公正性,但其重点仍然是确保受害人有权获得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应的赔偿,强调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只按一车(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实质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抗辩主挂车连为一体时,以主车为限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在主挂车60万元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2、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人员误工费1650元(3人×5天×11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25316.8元6、交通费2000元,总计为973194.8元。原告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车辆鲁GM32**/鲁GM6**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55000元。原告剩余赔偿款918194.8元的30%即275458.4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辽H212**/辽HJ0**挂号半挂货车各项损失214350元,剩余赔偿款为385650元(600000元-214350元),同时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死者诉讼,故剩余款按赔偿款的比例进行赔偿,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1788.6元{385650元×(275458.4元÷(275458.4+18284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云承担436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车辆鲁GM32**/鲁GM6**挂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车辆鲁GM32**/鲁GM6**挂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1788.6元。三、被告张中云赔偿原告方43669.8元。以上赔偿款总计为330458.4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张中云承担1860元,原告承担4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秀芬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