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周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海泉。委托代理人:熊金龙。被告:周志勇。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翘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志勇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78209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款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8209元并支付违约金55640元。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被告周志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勇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4年12月13日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78209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欠款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6月30日,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志勇立即给付货款278209元并支付违约金55640元。审理中,被告周志勇于2015年7月7日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据此,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志勇立即给付货款238209元并支付违约金4764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志勇多次在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209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周志勇已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因此,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志勇立即给付货款2382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勇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已违约,因此,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志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640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209元;被告周志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巨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翘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林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