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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效唐与董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张效唐。被告:董海滨。原告张效唐诉被告董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唐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我的卷帘机10台,共计欠款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购买原告卷帘机10台,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9500元玖仟伍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董海滨欠款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向其追要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海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滨支付原告张效唐卷帘机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