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与陶善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陶善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戚月线南岸桥北。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善军。原告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陶善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善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兴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2015年1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结清被告的全部工资,因财务疏忽,多支付了被告九月份的工资4048.51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多支付的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资4048.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善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善军系原告同兴公司员工,其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回老家不想做”,经双方结算,原告同兴公司共应支付被告陶善军自2014年9月起至离职时工资共计19047.71元(其中2014年9月4048.51元、10月5166.3元、11月4989元、12月4764.4元、2015年1月158.8元)。同日,原告同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善军给付上述款项19047.71元。2015年1月16日,因工作人员疏忽,原告同兴公司再次通过被告陶善军工资卡向其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48.51元。现原告同兴公司以被告陶善军未退还多支付工资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同兴公司提供的全体制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工资结算单、2014年9月份建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申请离职时已与原告就相关待遇进行了结算,原告亦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疏忽而向被告重复发放工资4048.51元,对此被告应将其多取得的款项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资404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善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同兴钢管有限公司人民币404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1元,由被告陶善军负担(该款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