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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姜波与孙福廷、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波,孙福廷,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波,男,1965年1月5日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昆,系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福廷,男,1947年4月7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宏飙,系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昆,被上诉人孙福廷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生,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宏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福廷施工的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是不定项给付的,无法分清具体工程款项的给付,所以,三项工程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重审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