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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超直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直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直,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住双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金冶,黑龙江金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超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超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超直及其辩护人彭金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另案处理)用他人的身份证从银行骗领借记卡18张,2014年三四月份期间,罗某某将该18张借记卡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超直,刘超直将其中17张以每张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另1张被公安机关从刘超直处收缴并扣押。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8日将刘超直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罗某某的办卡资料;3、鉴定报告书;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6、被告人刘超直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直出售、购买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超直出售、购买信用卡51张,因本案现有办卡资料仅能证实罗某某申领18张借记卡,无证据证实另外的33张系罗某某办理并出售给刘超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超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超直不服,以其只从罗某某手中购买6张银行卡,且没有出售,公安机关亦未从其处搜出银行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超直出售了银行卡,认定从刘超直处收缴并扣押1张银行卡不符合事实,刘超直收购的银行卡数量应在10张以内,且刘超直到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对刘超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刘超直从罗某某手中购买的银行卡,实际上超过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罗某某(另案被告人,一审已判刑)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从银行骗领信用卡18张,后将其中的15张信用卡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上诉人刘超直。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9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将刘超直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朱某甲、罗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的相关材料:朱某甲、罗某某等人以他人名义共计办理银行卡51张,其中罗某某办理银行卡18张。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分别从罗某、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某处扣押他人身份证共计9张;扣押银行卡共计19张,其中包括罗某某以他人名义骗领的银行卡3张。3、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哈公(网安)鉴(2014)第202号、203号《鉴定报告书》:记载了恢复提取电脑、手机中QQ聊天信息的过程。4、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罗某某与上诉人刘超直的QQ聊天记录在卷佐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合肥市看守所羁押犯人收据》:记载了本案的侦破过程。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甲:记载了上诉人刘超直的基本情况。7、另案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2013年11月,刘超直让我找几个人去山东,用别人的身份证开银行卡,他全部收购,1张卡给我100元,我同意了。我联系了罗某某,罗某某找的罗涛和1个小孩,我让我哥朱某乙也跟着去了,我领着他们4人用刘超直给邮寄的身份证,在山东临沂和济宁开银行卡,然后直接卖给刘超直,每张100元。2014年4月,因我骗过刘超直,刘超直不相信我了,也不要我的东西,我就让朱某乙、罗某某和罗涛他们去跟刘超直进行交易,我听罗某某说当时刘超直带着他老婆一起去山东收的卡。罗某某他们知道刘超直的电话后,就直接把卡卖给了刘超直,我们就各卖各的了。5月份,刘超直给我打电话,说他湖南娄底的朋友需要卡,我就让罗某某他们开好卡后邮到娄底,刘超直派人去娄底取卡,我把赚的钱打给了罗某某他们。5月下旬左右,我又回到临沂找他们一起开的卡。5月底时,罗某某他们因为没赚到钱,就不做了。2014年6月17日,我带着朱某乙、谭某某去济宁,用谭某某买的9张身份证分别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开了10多张卡,还没等卖就被警察抓住了。我一共卖给刘超直三四十张银行卡,每张卡100元,罗某某他们卖给刘超直多少张银行卡我记不清了。我卖银行卡一共获利9000多元。8、另案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朱某甲说给我介绍个好工作,就是用别人的身份证开银行卡,办理农业银行卡给我20元,办理建设银行卡给我30元,办理工商银行卡给我50元,办理U盾网银的给我100元,我同意了,并找罗某等人跟我一起干。2014年4月,我们用朱某甲给邮寄的2张身份证,在山东枣庄办理了10多张银行卡,之后我们又去了临沂,朱某甲又给我们邮寄了10多张身份证,我们在临沂办理了30多张银行卡。2014年5月初,我们在日照用朱某甲给邮寄的10多张身份证,又办理了20多张卡,然后我们去了济宁,办理了60多张卡,其中我办了20多张,后又返回临沂,开了四五十张卡。和我一起开卡的有朱某甲、朱某乙、谭某某、罗某等10多人,我一共获利五六千元。开始时我们把卡卖给朱某甲,朱某甲再卖给刘超直,朱某甲骗过刘超直几次后,刘超直就不信任朱某甲了,朱某甲就让他哥朱某乙带着我们直接联系刘超直,把卡卖给刘超直。2014年四五月份,我们在临沂和济宁卖给刘超直20张左右的银行卡。刘超直回到合肥后,我让他给我们打了1000元钱,但我只给他邮寄了1张卡。我们卖给刘超直银行卡一共40张左右。2014年6月16日,我和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另案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4年4月,罗某某让我们去外地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办理1张银行卡得100元,吃、住、路费等全包,听罗某某说朱某甲是幕后老板。我们在山东枣庄用朱某甲给我们的身份证办了10多张银行卡,都寄给了朱某甲。后朱某甲又给我们邮寄了10多张身份证,我们又开了30多张银行卡。我们又去山东临沂,在临沂办理了30多张银行卡,朱某甲见我们办卡的速度慢,就带另一个男子过来,领我们办理银行卡,办好卡之后就直接交给那名男子。2014年5月初,我们去了山东日照,朱某甲派他哥朱某乙带着1个人来了,朱某甲又邮寄给我们10多张身份证,朱某乙领我们办理了20多张银行卡,卡都交给了朱某乙。后我们到了山东济宁,朱某甲也来了,我们又办理了60多张银行卡。我和罗某某、朱某乙、朱某甲返回临沂后,又办理了30多张银行卡,办完卡后就集中到朱某甲手上。我听说朱某乙和罗某某在临沂卖给刘超直10多张银行卡,那时我没见过他。后刘超直到的济宁,我和罗某某又卖给他40多张银行卡。刘超直之所以直接到山东来收卡,是因为朱某甲骗过他,他不相信朱某甲了,但他不知道朱某甲跟我们在一起。刘超直回到合肥后,我和罗某某还给他邮寄过二三十张卡。我总共获利6000多元。2014年5月27日左右,我和罗某某回湖南双峰时,罗某某让刘超直给打了1000元,但罗某某只给刘超直寄了1张卡。2014年6月16日,我和罗某某被警察抓获。10、另案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我和罗某某、罗某去银行办过卡。刘超直是收银行卡的,我在山东临沂见过他一次,当时因我弟弟朱某甲之前卖卡的时候骗刘超直,他就不信任朱某甲了,不肯收朱某甲的卡,就由罗某某和他联系卖卡,朱某甲让我跟着去,到临沂当面和刘超直交易,钱也给了罗某某。交易完后,刘超直和他妻子请我们吃的饭。在山东济宁我没跟刘超直见过面,但我知道他跟罗某某单线联系过来收卡,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的卡,也让罗某某卖给了刘超直,共4张,罗某某给了我400元。2014年6月,我和朱某甲、谭某某到济宁开卡,后被警察抓获。11、上诉人刘超直的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临沂,说有好门路,我就和我媳妇抱着孩子从合肥坐火车到了临沂,途中朱某甲给我打电话,要我发一个卡号给他,说他带了几个人在临沂开银行卡,但那几个人搞了他的路子,给他发回去的卡的数量不对,他让我帮他点银行卡的数,按100元1张银行卡付钱,并让我把卡收起来。后来,我就把我的卡号给他发了过去,他给我打了2000多元钱,并说钱不够的话他再给我,还说有人会给我打电话。过了半个多小时,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朱某甲把我的手机号给的他,朱某甲骗了他很多银行卡,骗了他很多钱,他不信任朱某甲了,他们从济宁坐车过来,让我等他。当晚7点钟左右,罗某某和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指朱某乙)与我在火车站广场见的面,我领他们来到我住的旅店。罗某某从他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拿出来一堆银行卡,有农行卡、建行卡、工行卡及邮政储蓄卡,一共41张。我把这些卡用纸包好收起来后,领他们去银行取了4100元钱,并交给了罗某某,之后我和我媳妇请罗某某他俩吃的饭。第二天,我把这41张银行卡通过快递发给了朱某甲,朱某甲把我垫的1000多元钱给我打了过来。过了几天,在我准备回合肥之前,罗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在济宁没钱吃饭了,并说他手里有七八张银行卡,要我过去收,我和我媳妇就去了济宁,罗某某将七八张银行卡给了我,每张卡100元,我给了罗某某七八百元,当时罗某某是和小罗(指罗某)在一起。当天下午,我把这些卡也邮寄给了朱某甲,但朱某甲没给我钱,说等到合肥之后再给我。我回到合肥后,收了罗某某8张银行卡,100元1张,有2张带网银的是200元1张收的。我把收的卡卖给姓林的,但是卡没有达到他的要求,他没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直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关于刘超直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数量问题,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具有合理性,而原审判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客观认定,是合适的,虽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并不影响对刘超直的定罪量刑。刘超直所提其只从罗某某手中购买6张信用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刘超直收购的银行卡数量应在10张以内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刘超直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辩护人所提刘超直到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刘超直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刘超直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雪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东殷艳玲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