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辖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红召与王志远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召,王志远,王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召,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远,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王利云,女,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杨红召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平顶山市德意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纠纷系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被上诉人应起诉公司,且公司的注册地为叶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原告王志远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卫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红召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红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