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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1年3月28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同,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虽因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原因发生了纠纷,亦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切实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少一些埋怨,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一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