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有亮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有亮。委托代理人孙玉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有亮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亮委托代理人孙玉军、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霍建彪、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献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9时许,申光彬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老鸦峪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孙玉海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海、史国文受伤,孙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孙玉海驾驶证、申光彬驾驶证、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系事故车辆冀D×××××号车主,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2013)邯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商业三者险总额为50万元,其中在(2013)邯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5918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40820元。三、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辆损失为715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华安保险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万合公司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其中在案件(2013)邯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59180元,剩余限额为340820元。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先由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合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万合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许,申光彬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二环老鸦峪桥东侧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孙玉海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孙玉海、史国文受伤,孙玉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12月31日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7150元。评估费1000元。2014年1月28日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邯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59180元。2013年7月26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海、史国文无事故责任。原告系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在万合公司分别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共计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3)第5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孙玉海驾驶证、申光彬驾驶证、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2013)邯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财产,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7150元,并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具有价格评估资格的人员,根据国家价格评估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为7150元;2、评估费10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7150元。评估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申光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150元,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3150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有亮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华鹏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