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李某到其姨夫屈某家拜年时,为寻找泡药酒用的草药,在附近树林里发现有榆榔树,就想用榆榔树做棺木。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权主人屈某甲、屈某乙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靖某擅自砍伐屈某甲位于“万家大沟”处扒山上的榆榔树二棵和屈某乙位于“庙湾”处扒山上榆榔树一棵。2015年3月3日因他人举报而案发。后经检尺,被告人李某砍伐的榆榔树三棵材积为2.29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3.4727立方米。另查明,在砍伐“庙湾”处扒山上的榆榔树时,靖某因操作不当被树干撞击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靖某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8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范某、黄某、屈某甲、薛某、屈某乙、严某、靖某、刘某等人的证言;2、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3、书证户籍证明、检尺码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4、被告人李某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扒山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妥善处理了因砍伐树木造成的死亡事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