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宁夏盛世春天购物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宁夏盛世春天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孙淑芬,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盛世春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阮世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淑芬与被告宁夏盛世春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淑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淑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