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织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才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才,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高某才。被告周某。原告高某才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才诉称:1989年8月1日,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在织金县原城关区北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9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孩高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请求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原告高某才所述不实,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日,原告高某才与被告周某自由恋爱后在织金县原城关区北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89年9月25日生育女孩高某(现已结婚)。1992年,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高某才于2015年7月27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织金双堰街道安居三巷1-1号房屋一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向拆迁安置户购买的房屋一套及门面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曾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才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