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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兴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兴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6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跃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兴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5层A517。法定代表人马兴同,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商王致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50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二商王致和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商王致和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