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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与于某丙、于某丁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委托代理人:赵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己。原审原告于某甲、于某乙诉原审被告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于某甲、于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被上诉人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一审诉称:原、被告系于殿君与吕翰珍所生的兄弟姐妹,吕翰珍于1995年去世,于殿君于2014年6月17日去世。于殿君生前约定其所留遗产房屋由被告于某丁继承,但同时约定如果该房屋价值为8万元,那么被告于某丁应将50000元分给原被告。于殿君去世后,被告于某丁将该房款10万元分给其他原被告各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某丁还应当再拿出5万元分给其他原被告,因为根据于殿君生前约定其所留遗产房屋如果该房屋价值为8万元,那么被告于某丁应将50000元分给原被告,该房屋在于殿君2014年6月17日去世时按照市场价最低也值25万元。此外还有73张纪念币等财产没有分割。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丁再拿出5万元房款按照于殿君生前约定分配给其他原被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丁将其保管的原被告父亲生前留下的纪念币73张(包括2元券(1960年版)为40张、10元券(1980年版)为23张、50元券(1980年版)为10张)平均分配给原被告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折价分割。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丁从银行取走的原被告父亲的工资及存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丙一审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于某丁一审辩称:房款我已经返了10万元给原、被告,除我之外,每人分得2万元。原告主张的纪念币我不知道,老父亲留下的钱都分了。我给父亲取过工资,都是用于父亲的生活。被告于某戊、于某己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知道纪念币。于某丁取父亲工资是用于父亲生活。父亲留下的钱都分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殿君与吕翰珍的子女。吕翰珍于1997年4月24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于殿君于2014年6月24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于殿君生前遗嘱安排,将房屋以十万元的价格处理给女儿于某丁,于某丁将10万元分别返给于某丙、于某乙、于某己、于某甲、于某戊各2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于殿君生前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存款情况及取款明细。被继承人在该三家银行均无账户,无存款。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被继承人于殿君生前留下纪念币73张在被告于某丁处保管,请求平均分配给原、被告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折价分割。被告于某丁、于某己、于某戊不知道被继承人有纪念币,老人留下的钱都分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某丁从银行取走的原、被告父亲的工资及存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经本院查询,被继承人于殿君生前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政储蓄均无账户,无存款。原告请求被告于某丁应当再拿出5万元分给其他原、被告,被告于某丁已向各原、被告返房款2万元,且原、被告已签字,现该房屋已过户到被告于某丁名下。原告主张父亲生前留下的纪念币73张在被告于某丁处保管,平均分配给原、被告或者按照现在市场价折价分割。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留有纪念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某丁从银行取走的原、被告父亲的工资及存款平均分配给原、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遗产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甲、于某乙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某甲、于某乙承担。于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父亲生前定期存款和活期存款共20多万元,都被被上诉人于某丁取走;父亲生前留下的纪念币合计73张是810元,上诉人并没有分给于某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于某丁将其保管的父亲生前留下的纪念币及工资、存款平均分配。于某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73张纪念币价值8万多,还有7万元和13万元的存折都被于某丁取走了,老人的6000余元于某丁说给老人吃喝了,老人留下的价值几十万的财产都在她掌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于某丁将其保管的父亲生前留下的纪念币及工资、存款平均分配。于某丁二审答辩认为:老人去世以后三天,收拾老人的箱子确实有新钱,根本没有纪念币,收拾老人箱子时根本没有任何人说是纪念币,对方陈述的存款,老人的存款有,取了兄弟姊妹6人全部分了。老人去世以后存款丧葬费花费五六万,剩下的钱姊妹都分了一分钱也没有了。于某戊二审答辩认为:他们陈述的纪念币,我不知道,我就知道是人民币,我不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老人生前和去世的钱都是由老人的钱负担的,儿女一分钱也没有拿。于某己二审答辩认为:我不知道纪念币,就知道是人民币,同意原审判决,钱都是用于老人生活,谁在家伺候老人,一切费用都是从老人的工资里出的,加上老人吃的用的都是老人工资出的。于某丙同意二上诉人意见,要求查清老人的纪念币、工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二上诉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纪念币、工资、存款等,需要向法院举证证明以上财产确实作为遗产存在,现被上诉人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均否认以上遗产存在,二上诉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遗产,一审据此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