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严发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发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8号7幢41-4,组织机构代码:70938576-1。法定代表人秦万勇。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静,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特别授权。被告严发艳,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家公司”)诉被告严发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的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春、徐敏,被告严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涛文、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家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袁勇雇请的工人,其工资是由袁勇发放,且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袁勇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本案涉案工程系袁勇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工程系袁勇承包,原告只是收取了管理费。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9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发艳辩称,原、被告双方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主体,被告提供的木工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部分,本案涉案工程是以原告的名义承包的,袁勇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安排被告从事木工装修工作,被告也是按照原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从2014年9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受伤后本可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9月8日至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9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美的家公司作为定作人与袁勇作为承揽人签订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工程承揽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承揽人在合同约定的承揽期间,承揽定作人委派的各项家装工程施工任务,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承揽人负责为其承接定作人工程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的各项安全工作、生活管理及相关经济及法律事宜;定作人提取当时派工单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款的比例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2014年2月28日,原告美的家公司作为乙方与蒋青松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美的家公司承包重庆市南岸区银翔翡翠谷3栋2单元5-6房屋的室内装修。袁勇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承接该工程。被告严发艳通过袁勇于2014年9月8日进场该工地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同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严发艳在工地工作时右眼受伤,袁勇将被告严发艳送医治疗。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严发艳于2015年1月6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美的家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严发艳当庭陈述工作中接受袁勇的管理,与袁勇约定工资薪酬。另查明,袁勇为自然人,并无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相关劳务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承揽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严发艳所从事的木工工作虽系原告美的家公司承建室内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严发艳也是在原告美的家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审理中被告严发艳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系受原告美的家公司直接雇佣,其工作由原告美的家公司安排并接受原告美的家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严发艳主张系受原告美的家公司雇佣和管理的主要依据是袁勇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袁勇与原告美的家公司之间签订有《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组工程承揽协议书》,原告美的家公司系将其承接的装饰工程委派给袁勇实际施工完成,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施工人员的雇佣由袁勇自行负责,而被告严发艳亦系通过袁勇进入工地工作,与袁勇约定薪酬并接受袁勇的管理,而非通过原告美的家公司招聘进入工地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美的家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9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严发艳的受伤救济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本案中,被告严发艳受伤的救济问题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美的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严发艳从2014年9月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严发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严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馨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