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秦某、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秦某,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42-1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秦某。被执行人焦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0元,执行费52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10万元的股金,被执行人焦某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8.75万元的股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秦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10万元的股金及分红和被执行人焦某某在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8.75万元的股金及分红。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