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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东华正街42号广电士百达大厦19楼F区。法定代表人曾诚,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多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被上诉人多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联公司系书香门第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l0月19日与多快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多快公司负责书香门第小区内电梯的维保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保养期限自2010年l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维保费每年61600元,每年维保费分4次付清、在合同起始日开始第3个月内由深联公司向多快公司支付15400元;合同外的材料费和配件费在深联公司确认结算单后的一月内付清;若深联公司未按照合同之规定付款,且在多快公司发出第二次书面催款函后,未按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多快公司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且暂时免除保养责任;在多快公司完全履行规定责任的前提下,深联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多快公司发出二次书面催款函后两周内深联公司仍未支付的,则多快公司有权要求深联公司每拖延一天、按每季度保养费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多快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深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6月5日,深联公司在多快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应付多快公司的电梯维保费10780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9日和13日,多快公司先后两次向深联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2014年4月26日,多快公司通过王文律师向深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深联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和配件费,但深联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多快公司提交的双方的身份信息、电梯维保合同、对账单、公证书、律师函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多快公司要求支付维保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多快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联公司与多快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多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的情况下,深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已经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多快公司要求深联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保费、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多快公司要求深联公司支付维修配件费16115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深联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多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多快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07800元、并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支付违约金至全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多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深联公司负担。宣判后,深联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多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应支付的电梯维保费已过诉讼时效,深联公司不应支付;2、原审法院仅以对方提交的对账单(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20日)上加盖了深联公司财务专用章,而确认深联公司应支付电梯维保费107800元违背事实。3、深联公司不知合同已解除,原审判决深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违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多快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多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深联公司在多快公司用以催款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构成付款义务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及欠款事实的确认。3、多快公司未提前解除合同,按双方合同第5.1约定,多快公司书面催款5次,自2013年9月20日才开始主张计算违约金。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多快公司要求支付维保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起算,多快公司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深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5日,深联公司在多快公司的对账单上确认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应付多快公司的电梯维保费107800元,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深联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也符合财务印章对外业务的正当用途,证明深联公司对该笔账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深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联公司与多快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多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的情况下,深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已经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多快公司要求深联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每天46.2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深联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四川深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