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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元发、胡富钰与被告杨志学、肖雯椿、李法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发,胡富钰,杨志学,肖雯椿,李法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胡元发(又名胡广发)。原告胡富钰(又名胡小礼,反诉被告)。被告杨志学(又名杨会峰)。被告肖雯椿(又名肖红艳,反诉原告)。被告李法睿(又名李小军)。原告胡元发、胡富钰与被告杨志学、肖雯椿、李法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1时许,原告胡富钰驾驶陕AC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环县曲子街道正常行驶过程中,三被告驾驶甘M810**号小型越野车无故拦挡,后将原告胡富钰拳打脚踢,致原告胡富钰受伤倒地,路过的原告胡元发看见后急忙上前劝架,被告杨志学见状顺手从原告胡富钰驾驶的车上取下千斤杆先后砸向二原告的头部和肩部。二原告受伤后随即报警,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让二原告先行就医。二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胡富钰伤情为:“1、头部外伤;2、鼻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454.12元。原告胡元发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449.90元。现请求:一、由被告杨志学赔偿原告胡元发医疗费1449.90元、误工费350.12元、护理费35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10.14元。二、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富钰医疗费2454.12元、误工费612.71元、护理费6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59.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肖雯椿反诉,因被反诉人胡富钰并未打反诉人,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杨志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合适。被告杨志学当时乘坐被告肖雯椿车辆,见肖雯椿受伤后立刻下车进行了劝阻,并将原告胡富钰拿的凶器刁来交给了派出所。现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肖雯椿辩称:当天晚上反诉人驾驶甘M810**号小型越野车拉着其他两被告在曲子街道从北正往南行驶过程中,原告胡富钰驾驶陕AC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面走走停停挡住了反诉人的行驶路线。被反诉人胡富钰停车后反诉人将车开的与其并齐,反诉人质问被反诉人会不会开车,被反诉人叫反诉人下车,反诉人刚走到两车中间,被反诉人就用铁棍在反诉人的头上打了一下致反诉人受伤,反诉人车上随行的两人下车劝架。反诉人被送往庆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额头皮肤裂伤”,进行了手术缝合,共花医疗费1500元。因反诉人未殴打被反诉人胡富钰,故不同意赔偿其任何费用,并提出反诉请求:一、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63元、护理费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3766元。二、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李法睿辩称:当晚两车在曲子街道挤让,原告胡富钰喊被告肖雯椿下车,肖雯椿刚到胡富钰跟前便被胡富钰用铁棒把肖雯椿头打烂。被告李法睿及杨志学急忙下车进行了拉架。因被告未殴打原告胡富钰,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许,原告胡富钰驾驶一辆陕AC1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曲子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肖雯椿亦驾驶一辆甘M810**号小型越野车载着被告杨志学、李法睿与原告胡富钰同向行驶,原告胡富钰行驶在前面,因故致跟在后面的被告肖雯椿不悦,二人相继并排停车,被告肖雯椿质问原告胡富钰会不会开车,为此二人下车发生口角乃至厮打,胡富钰从自已车上取出一根长约40cm的铁质千斤杆在肖雯椿头上打了一下后扔回车上,被告肖雯椿用拳手在原告胡富钰面部及胸部打了几拳,被告杨志学、李法睿见状下车拉架时又对胡富钰拳打脚踢,期间被告杨志学找出已放在原告胡富钰车上的千斤杆在原告胡富钰头部及肩部击打几下,胡元发来劝架时又被杨志学抓住原告胡元发头发用千斤杆殴打。原告胡元发报警后方才停息。原告胡元发、胡富钰及被告肖雯椿均不同程度受伤,三人先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原告胡富钰伤情为:“1、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术后;2、鼻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454.12元。原告胡元发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449.90元。被告肖雯椿在庆城县岐伯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额颞部头皮裂伤;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1569.95元。另查明:因该纠纷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对三被告及原告胡富钰进行了治安罚款每人500元,原告胡富钰未交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环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雯椿与原告胡富钰在行车过程中因被告肖雯椿对前方行驶的原告胡富钰行车方式不悦便停车质问,二人发生口角乃至厮打致各自受伤。被告杨志学下车后又上前对原告胡富钰拳打脚踢,被告李法睿参与其中。原告胡元发见状前去拉架时遭受被告杨志学殴打。各方当事人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胡元发、胡富钰及被告肖雯椿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被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各自伤情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胡富钰的医疗费2454.12元,误工费612.50元(87.50元/天×7天),护理费350元(87.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796.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雯椿赔偿1518.65元,被告杨志学赔偿1518.65元,被告李法睿赔偿759.3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杨志学赔偿原告胡元发医疗费1449.90元,误工费350元(87.50元/天×4天),护理费350元(87.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409.90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富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雯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62.50元(87.50元/天×3天),护理费262.50元(87.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4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雯椿负担80元,被告杨志学负担80元,被告李法睿负担4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富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