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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宁康、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09号。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凌晞,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宁康。被告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法定代表人汤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芸,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宁康、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凌晞、尹春、被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称,被告宁康因购置被告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46号梅家湖花园三期二团(塞纳河畔)303栋13层1301室房产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向宁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8万元,月利率为一年以上贷款对应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加收50%,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42年6月2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宁康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玉龙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与被告宁康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期房抵押。被告宁康未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为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康偿还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贷款957562.27元,逾期利息11755.47元以及逾期罚息79.08元(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算至2014年10月8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8日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对被告宁康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玉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宁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玉龙公司辩称,本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20日已将该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武汉市房屋交易权属登记表、武汉市房产权证附图交付给被告宁康,已经履行了配合其办理房屋两证及他项权证的义务,该阶段已经结束,本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本公司要承担责任,但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已经主张物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物的担保优先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所诉事实所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宁康拖欠贷款957562.27元、利息11755.47元及逾期罚息79.08元。还查明,原告建行湖北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湖北分行、被告玉龙公司的陈述及原告建行湖北分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记账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湖北分行的举证,足以支持其对被告宁康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建行湖北分行针对原告宁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康的借款既有其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玉龙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玉龙公司依法仅对以被告宁康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湖北分行主张被告玉龙公司对被告宁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玉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康追偿。被告玉龙公司认为应物的担保优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龙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配合被告宁康办理房屋两证及他项权证的义务,其阶段性保证责任已经结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下欠商业借款957562.2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11755.47元,逾期罚息79.08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4500元;三、如被告宁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康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赫山新村46号梅家湖花园三期二团(塞纳河畔)303栋13层1301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被告宁康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玉龙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康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4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3534元,由被告宁康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垫付,被告宁康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劲松人民陪审员祝新发人民陪审员纪世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程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