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金山与吴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张金山,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原告张金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山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山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张金山与吴延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山受伤。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10472.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行驶证等证据核实是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三、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不应超出限额10000元,吴延辉的垫付情况应予扣减;护理费、误工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与经营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不满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尚未出生,不应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在900元内为宜;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6日,张金山驾驶粤J046**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五邑路往江海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海四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与沿江海四路从江门往中山方向直行、由吴延辉驾驶的粤J32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金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延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6月1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为:1、左踝多发骨折;2、左内踝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规律饮食;2、不适随诊。为此,原告合共产生医疗费18179.50元。四、原告的伤残情况:2015年5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金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六、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至8月25日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24号;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租住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三安定里6巷11号房。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张鲁栎(原告儿子),原告定残时年满4个月,由原告夫妇共同扶养。八、粤J323**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粤J323**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无。十、当事人垫付情况:吴延辉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居住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179.5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179.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6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7天=67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6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67天=5360元。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6月12日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4周岁,尚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合法合理,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计算,经计算为4424.86元(24105.60元/年÷365天/年×67天)。五、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年满45周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计算如下:张鲁栎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8年×10%÷2=21695.04元。原告诉请20489.76元,并未超本院依法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5687.16元(65197.40元+20489.76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吴延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吴延辉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1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4424.86元、残疾赔偿金85687.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123851.52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3851.5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4424.86元、残疾赔偿金85687.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共98972.0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8972.0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81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共24879.5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事故发生后,吴延辉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05972.02元(98972.02元+10000元-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放弃在本案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5972.0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张金山;二、驳回原告张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200元给原告张金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兆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