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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祥和丽城太和路广源商厦*楼*座。法定代表人:蒋艾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宏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号门*楼。法定代表人:戚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昆明中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日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江日旅的委托代理人池宏佳、王宝丽、被上诉人世博国旅的委托代理人赵凯、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丽江日旅以世博国旅欠付2013年旅游团款698109.5元为由,将世博国旅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6日,丽江日旅以事前准备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丽江日旅撤回起诉。之后,丽江日旅以世博国旅尚欠2012年至2013年的旅游团款1029884元为由,将世博国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丽江日旅当庭自认“往来明细”系其垫钱输单形成,而“行程单”均系传真件,其中部分传真件与世博国旅提交的原件不一致,部分传真件的团单号不能与“往来明细”记载的团单号一一对应,甚至出现团单号一样而内容不一致的传真件。丽江日旅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世博国旅尚欠团款的事实,应由丽江日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丽江日旅提出由世博国旅支付尚欠团款1029884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丽江日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9元,由丽江日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丽江日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世博国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丽江市一卡通旅游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2013年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往来明细”(以下简称“往来明细表”),已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013年期间,将121个旅游团委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该121个旅游团支付费用共计1580594元;“往来明细表”、“旅游行程单”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世博国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丽江日旅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丽江日旅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往来明细表”、“团队运行接待计划表”(7份)、“旅游团队投保状态表”,以证明丽江日旅于2012年、2013年期间,通过云南风采旅行社将款项划入“一卡通”,为世博国旅的121个旅游团队垫付团费1580594元,世博国旅仅支付团费550710元,尚欠团费102988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世博国旅认为“情况说明”仅证明丽江日旅与“昆明世博旅行社”存在旅游业务往来以及旅游团费未结清的情况,是丽江日旅与“昆明世博旅行社”之间的事,与世博国旅无关;“往来明细表”不是新证据,一审已举证质证过。世博国旅对“旅游团队投保状态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世博国旅为“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投保了旅责险,并不能证明世博国旅将该121个旅游团队交给丽江日旅接待。本院认为,丽江日旅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其对“往来明细表”的进一步说明和解释,且该明细表在一审中已举证过,仅能证明在2012年、2013年期间,通过云南风采旅行社端口输入“一卡通”的款项共计1580594元,仍然不能证明世博国旅将“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交给丽江日旅接待。同时,该明细表系丽江日旅自行输单形成,且每次输单的时间均滞后于相应团队的出发时间,甚至于散团时间之后输单;“团队运行接待计划表”、“旅游团队投保状态表”只能证明世博国旅为“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投保了旅责险,并不能证明世博国旅将“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交给丽江日旅接待。故,本院对“情况说明”、“往来明细表”、“团队运行接待计划表”、“旅游团队投保状态表”不作为世博国旅将“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交给丽江日旅接待以及丽江日旅为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支付了1580594元团费的证据采信。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是否系世博国旅交给丽江日旅接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丽江日旅认可“往来明细表”系其垫款并通过云南风采旅行社端口输单形成的,但每次输单的金额缺乏相应的依据,且每次输单的时间不是在相应团队出发前,而是滞后于相应团队的出发时间,甚至于散团时间之后输单。丽江日旅在一审中提交的“行程单”均系传真件或传真件的复印件,传真件上的印章亦不是世博国旅的印章,部分传真件与世博国旅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有部分团单号不能与“往来明细表”记载的团单号一一对应。丽江日旅提交的“团队运行接待计划表”、“旅游团队投保状态表”仅证实世博国旅为“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投保了旅责险,但不能证明世博国旅将“往来明细表”中的121个旅游团队交给丽江日旅,且该121个旅游团队不是全部前往丽江,有些是自昆明前往石林一日游的团队,丽江的“一卡通”在石林不能使用,丽江日旅却向“一卡通”输单,既缺乏输单依据,又与旅游路线明显不符。同时,“一卡通”是丽江市各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在丽江市各风景名胜区、酒店消费时专用的,但丽江日旅未能提供“一卡通”为“往来明细表”中各个旅游团队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因此,丽江日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世博国旅的121个旅游团队是丽江日旅接待以及世博国旅尚欠其团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丽江日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9元,由上诉人丽江阳光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