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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启学与蓝增苗、鲍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学,蓝增苗,鲍双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启学。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增苗。被告:鲍双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舒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启学为与被告蓝增苗、鲍双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学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蓝增苗、鲍双文、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1日凌晨20分许,被告蓝增苗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莹乡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莹乡路后陈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莹乡路由张启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张启学及乘坐二轮电动上乘客沈达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蓝增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启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达荣无责任。三、原告张启学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蓝增苗、鲍双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3052.07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车损鉴定书及发票等。被告蓝增苗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815元。被告鲍双文答辩称:被告蓝增苗为去接人向我借用车辆而发生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69.78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签订日期,也未提供社保和纳税证明,根据工资清单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未能真实反映就医过程中实际费用支出。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安普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喷塑岗位工作,工作按件计酬,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总额为44048.20元。2013年3月28日起,原告张启学租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下邵村中心路22号邵桂荣家中。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鲍双文,鲍双方将该车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蓝增苗使用。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5012.76元。2014年9月17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休息二周。武义县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启学所有二轮电动车损失1191元。七、原告张启学已获得赔偿情况:蓝增苗已垫付赔偿款2815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启学和沈达荣同时受伤,张启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沈达荣,本院已在沈达荣受伤案件中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项目中赔偿给沈达荣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给沈达荣70121.51元。九、本院确定的张启学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50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3544.11元、车损1191元,以上合计11147.8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启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启学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给沈达荣的部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蓝增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蓝增苗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由都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鲍双文将车辆借用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蓝增苗使用,已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其对损害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学5925.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启学4178.21元,二项合计10103.32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启学7288.32元,支付被告蓝增苗2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启学负担3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