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少芝与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村民委员会、杨少龙、俞小花、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少芝,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村民委员会,杨少龙,俞小花,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少芝,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杰、王佳,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五贤路口。法定代表人:毛卫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少龙,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俞小花,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杰、王佳,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知音大道与大沌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吕文飞,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少芝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铁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铺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杨少龙、俞小花、武汉市蔡甸区后官湖生态宜居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杨少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铁铺村委会向杨少芝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4.8万元(240平方米×5,200.00元/平方米);2、铁铺村委会向杨少芝支付过渡费人民币8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铁铺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铁铺村委会就同济医院项目组织进行宅基地房屋拆迁还建。杨少龙在位于原铁铺村五组徐湾18号拥有办理了权利登记的房屋一栋,占地及建筑面积均为125.4平方米,该栋房屋在2008年8月的征地拆迁勘查中的面积为347.1m2。2011年6月15日,就该同一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铁铺村委会与杨少龙签订《重点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还建协议书》一份,约定还建房屋1套90平方米;与俞小花签订《重点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还建协议书》一份,约定还建房屋3套计270平方米;与杨少芝签订《重点项目工程房屋拆迁补偿还建协议书》一份,约定还建房屋3套计240平方米,合同核定杨少芝过渡人口为8人,过渡费自房屋拆除当日起,按120元/人月标准每季度发放;以上三份合同合计还建面积600平方米,并加盖铁铺村委会公章。现杨少龙和俞小花的两份还建合同4套房屋计360平方米已还建。2013年10月29日,杨少芝起诉要求铁铺村委会履行还建协议。11月6日,铁铺村委会与杨少芝订立和解协议,约定铁铺村委会于11月15日前安置杨少芝房屋3套240平方米,如到期不能还建,十日内按市场价值折成现金一次性支付;安置房屋的同时向杨少芝支付过渡费人民币8万元。同日,杨少芝撤诉。12月27日,杨少芝以铁铺村委会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少芝与杨少龙系兄妹关系,户籍地均为湖北省京山县曹武镇民主村五组12号。俞小花系杨少龙之妻,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俞刘湾57号。还查明,原铁铺村五组徐湾18号系杨少龙于2002年3月12日购买的原铁铺村村民杨毕成四间平房1栋,办理了房产登记,登记证号为蔡200200668,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杨少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少芝和杨少龙、俞小花与铁铺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杨少芝与铁铺村委会签订的和解协议均是基于同一宅基地及其上面的房屋即原铁铺村五组徐湾18号,但该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杨少龙,杨少芝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铁铺村村民,杨少芝不享有铁铺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通过物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杨少芝和铁铺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和解协议缺乏物权基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杨少芝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但因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主动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对杨少芝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因杨少芝对案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没有物权,不存在损失,且该案涉房屋已通过杨少龙和俞小花还建,故杨少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少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2.00元,由杨少芝负担。判后,杨少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杨少芝拆除房屋不是杨少龙个人房屋,属于杨少芝与杨少龙共同承建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财产,杨少芝占40%,杨少龙占60%。2、被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是500多平方米,而不是347.1平方米,安置补偿面积是600平方米。347.1平方米的依据是2008年8月征地拆迁勘察中面积,该面积并没有得到杨少龙的认可。到2011年6月15日杨少芝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有三年时间,三年来该处房屋发生过变化,2008年年底杨少龙在一楼进行搭建86平方米简易房,三层420平方米左右加上86平方米总共是506平方米。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把杨少芝与铁铺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当作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来处理,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铁铺村委会支付杨少芝的房屋补偿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铁铺村委会承担。铁铺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少龙、俞小花陈述称:同意杨少芝的上诉意见。新城管委会陈述称:同意铁铺村委会的意见。二审中,杨少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徐根林、杨长东、易金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少芝与杨少龙共住一处房屋,共同享有一处房屋,一个住东,一个住西。拆迁时房屋加盖违章部分也算了,实测面积为430个平方米;2、2002年11月18日铁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杨少龙、杨少芝的调解协议,拟证明房屋属共有,杨少龙占60%,杨少芝占40%,还建比例同上;3、2002年4月16日杨少龙、杨少芝建房协议,证明意见同证据2;4、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拟证明房屋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加层批准。经质证,铁铺村委会对证据1的意见,杨少芝与杨少龙享有一处房屋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易金桥二审中的说法与其在一审中的说法不一致,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3、4的意见,因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调解协议不具真实性,对杨少龙、杨少芝建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选址意见书,杨少芝在一审审理中故意不提交,不予质证。对杨少芝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以及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少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铁铺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少芝与铁铺村委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2、杨少芝是否为被拆迁还建安置主体。关于杨少芝与铁铺村委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因集体所有的土地所订立的协议的主体只能是集体组织与集体成员之间,或集体成员之间所订立。本案中,属于铁铺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归铁铺村委会的集体成员享有权利,只能是铁铺村委会与该集体中的集体成员所订立协议。杨少芝与铁铺村委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为铁铺村委会,那么另一方只能系享有该集体成员身份的集体成员,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间所订立协议。现杨少芝即未提供其为铁铺村委会的集体成员的相关依据,亦未提供其在其在铁铺村委会集体内享有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的相关依据,其与铁铺村委会订立的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一审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认为不能按宅基地的买卖合同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少芝是否为被拆迁还建安置主体的问题,杨少芝上诉认为被拆迁房屋不是杨少龙个人房屋,属于杨少芝与杨少龙共同承建房屋。但本案中,杨少龙所提供被拆迁的铁铺村徐湾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并无共有人为杨少芝的房屋登记记载,杨少芝认为该被拆迁房屋属于按份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少芝起诉所依据的其与铁铺村委会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铁铺村委会需向杨少芝还建房屋套数、面积与过渡费,但未能约定杨少芝被拆迁的房屋的门牌号码、建筑面积。不能证明杨少芝有向铁铺村委会提供属于自己所有的被拆迁的房屋,杨少芝认为自己作为被拆迁还建安置主体,应由铁铺村委会对自己进行还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杨少芝提出杨少龙被拆除房屋建筑总面积是500多平方米,而不是347.1平方米的问题,因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杨少龙,杨少龙本人对此问题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中该节事实认定表示服判,杨少芝对此进行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2元,由杨少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陈继红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