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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市心路“香奈儿”服装店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放于桌上的红色手提包一只,内有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35元。经鉴定,被盗的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2、当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市心路“品味女人”服装店内,盗得被害人宋某放于试衣间外的黑色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还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为十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宋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时间十一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