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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与袁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袁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28号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功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京,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冷公司)与被告袁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寄,被告袁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制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工作期间的相关劳动争议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以支付被告补偿金的方式将双方的全部劳动争议一次性予以解决,被告于当日自愿签订了该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和表示放弃再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在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有关本案劳动争议的相关实体权利已归于消灭,被告无权再向原告主张有关劳动争议的各项权利。此外,被告系擅自旷工、单方离职,原告没有违法辞退被告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不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两个月的工资6531.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44.6元;3、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7050.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京辩称:1、原告给我办理了2013年8月直至离开公司期间的社保,但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保没有给我办理:2、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就给我下了解聘通知,从2014年12月1日起我就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了,但我工作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也给我考勤到2014年12月24日,是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为我处理好社保问题,后来是原告强迫我离开的,不是我主动离职;3、劳动合同里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是签字了,2014年6月18日《和解协议》上面的补偿仅是社保补贴。经审理查明:袁京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长城制冷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二厂氧化,月工资72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袁京收到长城制冷公司支付补偿款5579元。2014年11月25日,长城制冷公司向袁京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袁京在长城制冷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工作期间,长城制冷公司未安排袁京带薪年休假,未能为袁京办理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未向袁京发放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2015年3月10日,袁京提起劳动仲裁申请,长城制冷公司对合劳仲裁字[2015]2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以致成讼。另袁京提供的徽商银行流水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03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17.8、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4.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条、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徽商银行流水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长城制冷公司与被告袁京自2011年2月17日起即确立劳动关系,原告长城制冷公司应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各项职责及法律义务。由此,对于原告长城制冷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被告袁京20**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长城制冷公司当庭认可未向袁京发放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但认为袁京20**年11月的工资应为2251元、2014年12月的工资应为2071元,但未能提供袁京20**年11月的考勤表待查。结合袁京提供的徽商银行流水工资单显示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4.4元,及长城制冷公司提供的袁京20**年12月的考勤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长城制冷公司应支付袁京20**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工资共计6221.8元(3404.4元+3404.4元/月÷21.75天×18天)。关于袁京的社会保险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长城制冷公司主张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后,袁京领取的补偿款5579元包括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项目,且袁京在《和解协议》上认可放弃再向长城制冷公司主张任何劳动争议实体权利,所以,袁京就本案劳动争议的相关实体权利已经消灭,无权再向长城制冷公司主张权利。袁京认可签订了该《和解协议》,但认为领取的补偿款系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保补贴5579元。庭审查明,该《和解协议》系长城制冷公司制作,且长城制冷公司认可分别与公司内部所有员工签订了《和解协议》,可以看出,该《和解协议》具有格式合同之形式,长城制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袁京签订《和解协议》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袁京注意该协议中存在免除或限制长城制冷公司相应责任的条款,且《和解协议》中具有排除袁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据此,长城制冷公司应为袁京补缴尚未办理的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袁京所领取的5579元补偿款应从长城制冷公司应支付的总款项中予以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城制冷公司未能给袁京办理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也未安排袁京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长城制冷公司应为袁京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袁京个人承担。袁京在长城制冷公司工作期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袁京于2011年2月入职长城制冷公司,至2012年1月入职满12个月,故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袁京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317天÷365天/年×5天/年),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59天÷365天/年×5天/年),故长城制冷公司应支付袁京未休年休假工资3625.1元(2603元/月÷21.75天×4天×200%)+(3117.8元/月÷21.75天×5天×200%)+[(3404.4元×10个月+6221.8元)÷12个月÷21.75天×4天×200%]。关于原告长城制冷公司是否需要向被告袁京支付经济赔偿金。长城制冷公司主张在2014年11月25日向袁京发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文字表述错误,实质上应是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的确认,是劳动终止之意,且袁京于2014年12月23日打伤同公司员工王玲之后,自2014年12月24日起旷工,系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辞退的情形。庭审查明,袁京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后未再回长城制冷公司工作,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城制冷公司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有效处理,但截至2015年3月10日,袁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长城制冷公司并未对袁京行为给予处理。劳动关系的解除,关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切实利益,应属于重大事项,其适用条件和相关程序均有严格限制规定,长城制冷公司在未对袁京作出任何处理情况下,即认为争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3日自行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即使如长城制冷公司所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本意是终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长城制冷公司未能举证存在该条规定之情形,也未向袁京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长城制冷公司应支付袁京经济赔偿金26844元(3355.5元/月×4个月×2倍)。综上,参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京经济赔偿金26844元;二、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京20**年11月和2014年12月两个月的工资计6221.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25.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6690.9元,扣减5579元,长城制冷公司实际应支付袁京合计为31111.9元;三、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袁京补缴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承担的缴费比例部分由被告袁京个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长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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