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阚俊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阚俊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阚俊成。委托代理人:方业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翦珊珊,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24659-7。负责人:陆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官塘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0035-0。法定代表人:李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军虹,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存。上诉人阚俊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出租车公司)、张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阚俊成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附近时,尾随追碰到由陈林驾驶的国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A×××××号轿车尾部,并致该车移动碰撞到胡明兆驾驶的皖A×××××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作出第3401047201413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俊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林无责任,胡明兆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系国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营运证号:合交出租字340101302452号)。2014年8月22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受A8157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陈林的委托对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同正行公估(2014)08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客车估损总值为41987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同正行公估(2014)0904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A×××××号出租车自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9月3日修复出厂期间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1544元(444元/天×26天)。国泰出租车公司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81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709元。又查明,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存,该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以黑体字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以黑体字载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阚俊成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国泰出租车公司明确表示其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放弃100元的赔偿额。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国泰出租车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注册信息、保险单、车损公估报告、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阚俊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国泰出租车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是营运车辆,该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均客观存在,阚俊成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皖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泰出租车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放弃100元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国泰出租车公司主张车辆损失41987元,符合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的车辆损失估价意见,予以确认。国泰出租车公司主张停运损失11544元(444元/天×26天),符合安徽同正行公估公司的估价意见,予以确认。车损评估费81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709元,均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1987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18元,合计428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900元;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款项40805元(42805元-1900元-100元),由阚俊成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阚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国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费1154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709元,合计14253元。本案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计613元,由阚俊成承担。阚俊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投保人对该条款内容毫不知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停运损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上诉人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报告》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一审法院未经重新评估对此报告数额予以确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针对阚俊成的上诉,国泰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我方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免赔的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停运损失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投保的事后已经签字确认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对停运损失报告有异议,应当申请重新评估。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而且是单方自己到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司人员已去进行定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207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修理前被保险人需要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商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而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41987元,属于单方自己到修理厂或者评估公司进行的行为,我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有权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针对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国泰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定损金额我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与我方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公司自己做出的定损单违背公平原则,我方有权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没有证据证明评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阚俊成、张存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皖A×××××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同时,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已就相关限制性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阚俊成关于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国泰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A×××××车辆损失,业经国泰出租车公司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能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违法,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阚俊成、平安财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阚俊成承担1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1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