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强指控: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强与王某基(已判刑)、王某华(已判刑)、王某平、王某军、王某、王某玉(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下元村(以下简称为下元村)的部份村民一起,去到下元村村委会的办公大楼,因下元村收取丰产林公司承包山岭种植桉树收益的分配及使用问题,与下元村村委会的干部发生争执。随后,王某强、王某基、王某华、王某平、王某军、王某、王某玉等人一起对村委会的办公场所进行打砸,致使村委会办公楼的门窗、桌椅、电脑、电视机、电风扇、电饭锅、饮水机等大量财物毁坏。经鉴定,下元村村委会办公楼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719.9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财物损失证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无视国法,参与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存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