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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起满、李起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起满,李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金色和泰商务楼五楼24-37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伟,系公司员工。被告:李起满。被告:李起权。原告仙居永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起满、李起权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起满、李起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起满于2014年1月6日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3日,月利息1.8%,并由被告李起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起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38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由被告李起权对被告李起满应付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起满、李起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起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起权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起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永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起权对被告李起满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李起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