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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周某甲,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光胜、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甲诉称:2008年10月17日周某甲的父、母亲在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春晓回迁安置住房一套,2009年4月周某甲父亲去世,2011年1月18日该回迁房屋手续办理完毕,房号为西湖春晓10栋403号。因周某甲父亲生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周某甲继承。现周某甲的母亲和二位姐姐愿意按遗嘱处理房产,但周某甲至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姐姐周某乙不愿意配合。现要求判决西湖春晓10栋403号属周某甲所有,并由周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