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建中、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中,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28号原告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6号东氿大厦1幢25层。法定代表人吴祖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国,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姣,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建中。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886号东氿大厦1幢25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建中、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建筑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亚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解文俊、被告虹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亚地产公司诉称:虹亚建筑公司设立于2001年3月,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均由其投资,但是虹亚建筑公司在安排股东结构时,借用王建中的名义将其中的5万元出资办理在王建中名下,后王建中认可该股权为其享有,却又起诉主张股权而发生争议。现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享有虹亚建筑公司登记在王建中名下出资额为5万元的股权或判决王建中返还出资5万元;判令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虹亚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享有虹亚建筑公司登记在王建中名下出资额为5万元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建中辩称:在虹亚建筑公司2001年2月的改制过程中,其就出资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故其是虹亚建筑公司的实际股东,虹亚地产公司所诉不是事实,要求驳回虹亚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虹亚建筑公司辩称:其的注册资本都是由虹亚地产公司投入,虹亚地产公司借用他公司股东王建中等人的名义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虹亚地产公司所诉是事实,其对虹亚地产公司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6日,宜兴市宜城镇人民政府城政发(2001)第11号文件,同意宜兴市华亚房地产开发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虹亚地产公司)、宜兴市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虹亚建筑公司)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虹亚地产公司的股本金为1280万元,虹亚建筑公司的股本金为1000万元,两企业的股本金均为职工个人股。2001年2月26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载明王建中向虹亚建筑公司交纳投资款5万元。2002年3月22日验资报告载明,虹亚建筑公司增资12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另查明:无锡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虹亚建筑公司)2005年3月11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王建中、虹亚地产公司均为虹亚建筑公司的股东,其中王建中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3%,虹亚地产公司出资额为1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27%。虹亚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亦对此予以了记载。又查明:2009年1月13日,虹亚地产公司、虹亚建筑公司及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担保公司)全体股东签订虹亚集团全体股东确认书,对虹亚地产公司自2001年2月改制时的股本结构及相关事宜、改制后的股本结构变动、工商登记股本结构,真实股本结构等内容进行载明。该确认书第十二条载明,虹亚建筑公司的全体工商登记股东、虹亚担保公司全体工商登记股东在此同时确认虹亚建筑公司、虹亚担保公司两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虹亚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权不是各登记股东的真实股权,虹亚建筑公司、虹亚担保公司的资产受益权应属于虹亚地产公司。三公司全体股东再次确认,对三公司上述工商登记的股本结构,真实的股本结构及变动过程、原因表示理解和同意,认可工商登记的股本结构仅为登记形式需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股权变动登记行为不作为股权真实变动的依据。由于公司股权变动频繁,各股东的出资证明存在遗失和重复的事实,故各股东对股东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均以前述各时间点的真实股本结构图为依据,真实股本结构图才是各位股东的真实权益的体现。本确认书共三十九页,盖有三家公司骑缝章。该确认书盖有虹亚地产公司、虹亚建筑公司、虹亚担保公司的骑缝章,王建中及其他股东在该确认书的最后一页(即第39页)上签名确认。王建中也是虹亚地产公司的股东。又查明:2006年8月1日,未经王建中本人同意,登记在王建中名下的虹亚建筑公司0.23%的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吴岩飞。虹亚建筑公司、吴岩飞均认可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上的转让方签字非王建中本人所签。王建中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06年8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其在虹亚建筑公司的股东身份。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宜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确认签订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转让方为王建中、受让方为吴岩飞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虹亚建筑公司及吴岩飞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王建中办理上述第一项协议对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王建中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审理中,王建中认为在签署虹亚集团全体股东确认书时,虹亚地产公司仅将确认书的第39页(即最后一页)交给其签字,未向其告知确认书的前述内容;且该次会议是以召开虹亚地产公司股东大会名义召集股东参加会议,故其是以参加虹亚地产公司股东大会的意图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中的部分内容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王建中提供2010年11月22日虹亚建筑公司股东陆仲明与虹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建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陆仲明将其持有虹亚建筑公司的股权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建君;2002年7月11日虹亚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虹亚地产公司同意出资1150万元收购吴祖亮等三人在虹亚建筑公司的股金。以此证明登记在各股东名下的股权均为各股东的真实股权。虹亚地产公司及虹亚建筑公司认为,陆仲明与王建中是同一身份及性质,仅是虹亚建筑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文件,对外备案所用,不体现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收购吴祖亮等人的股权是为了便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所以出资收购,是应工商局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宜兴市宜城镇人民政府文件、现金解款单、工商登记材料、虹亚集团全体股东确认书、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虹亚建筑公司于2001年2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将王建中等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在王建中等职工个人名下。但2009年1月13日,虹亚地产公司、虹亚建筑公司、虹亚担保公司股东签订虹亚集团全体股东确认书,确认虹亚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虹亚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上的股权不是各登记股东的真实股权,工商登记的股本结构仅为登记形式需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股权变动登记行为不作为股权真实变动的依据,虹亚建筑公司的资产受益权属于虹亚地产公司,虹亚地产公司、虹亚建筑公司、虹亚担保公司在该确认书中盖章,王建中在该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王建中虽然认为当时虹亚地产公司仅将确认书的最后一页交给其签字,未向其告知确认书的前述内容;其是以参加虹亚地产公司股东大会的意图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书中的部分内容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建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确认书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确认书记载,应认定虹亚建筑公司登记在王建中名下的出资款来源于虹亚地产公司,登记在王建中名下的股权不是王建中的真实股权,仅为登记形式需要,即王建中为名义股东,虹亚地产公司为实际出资人。现实际出资人虹亚地产公司要求确认虹亚建筑公司登记在王建中名下股权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建中持有虹亚集团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3%的股权为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建中、虹亚建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虹亚地产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建中、虹亚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虹亚地产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