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为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轿车沿本区扬子九村和扬子十二村之间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九村和扬子十村的十字路口时,碰擦到道路右侧路边停放的牌号为苏A×××××、苏A×××××的轿车。后林某又在驾车驶离现场时,与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轿车发生碰擦。此后,林某继续驾车逃离。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取得各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李某、王某、尚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