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8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旭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旭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633号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均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明,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与被告王旭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普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原告对此不服,因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支付每月不低于500元补贴的方式解决社会保险事宜,据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王旭明入职瑞普公司,担任车间主管。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五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王旭明)若自愿选择在本人户口所在地自行购买社会保险,甲方(瑞普公司)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个人,补贴标准为不低于500元/月;乙方若选择在北京地区参加社保,甲方负责提供证明资料并予以办理。”2014年10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瑞普公司未依法为王旭明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过程中,王旭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且以瑞普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瑞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诉讼庭审中,瑞普公司认可王旭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但主张王旭明系因身体不适而口头提出辞职,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提交证据。后,王旭明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瑞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瑞普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89960元;2、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0元;4、2014年10月(12天)工资2759元。2015年4月23日,房山仲裁委裁决:1、王旭明与瑞普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2日起解除;2、瑞普公司支付王旭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并驳回王旭明的其他申请请求。瑞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王旭明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旭明签收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案件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瑞普公司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9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瑞普公司主张王旭明系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瑞普公司未依法为王旭明缴纳社会保险,王旭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双方对王旭明月工资系500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因此,瑞普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旭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瑞普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机构确认王旭明与瑞普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2日起解除的裁决结果,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王旭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旭明与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解除。二、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旭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瑞普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