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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培才(系原告之弟)。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酒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才,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4日结婚,当时我有二个儿子在外地打工上学,被告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水磨沟村二组租住打工,所以我向弟弟刘培才、妹妹刘培���借款20000元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妹妹找到我,说怕房产证写成我的名字,以后我的儿子们不赡养被告。我真心想与被告过日子,所以将房产证办理在了被告名下。婚后我们经营过文具店、饭馆,2009年4月我又向亲戚借款15000元在华岳小区门口开了一家商店,由被告经营,我外出打工。但被告从来不把商店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还在没告诉我的情况下私自将商店转让给别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对我恶言恶语,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感情属实。我开店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个人并没有使用,原告诉状中所称都不属实。原、被告现在的房屋是我在婚前一年购买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商店是我租的,租金也是我出的,原告称开商店一年五万元的利润与事实不符,并且收入绝大多数都花到了原告和其儿子身上,有4.3万元都让原告的儿子和弟弟借走了。原告和其家人殴打我,我没钱看病,才转让商店,转让费4.8万元,原告拿走了3万元,被告只拿了1.8万元。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原告的儿子、兄弟借走的钱及转店的钱总共是9万多,我们要求对债权也进行分割。因为原告的儿子及兄弟总来店里拿钱,我向别人借了5万元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另外,原告前夫去世时遗留有农村住房数间和土地,2009年原告将上述财产变卖后给其儿子购买了房屋,当时我和原告已经组建了家庭,所以原告给其儿子购买的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谈婚,2005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2月被告与郑淑萍、吴杰口头协商将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1号楼5单元4-1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为55000元。2004年4月被告即在该房居住。2004年12月27日因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与郑淑萍、吴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05年1月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1号楼5单元4-1号房屋办在被告名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04年2月分期将房款付清,吴杰于2004年2月5日给马建明打一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2005年6月3日,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办理20000元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现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但被告称该款用于开福口鲜包子店,经查被告的福口鲜包子店于2007年5月16日开办,2009年9月5日注销。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在酒泉市肃州区华岳小区20号门店经营新苑商店。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将新苑商店以48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并于当日收取转让费30000元,余款18000元由他人出具了欠条。原告得知新苑商店转让后持欠条收取了剩余18000元转让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尤其是原告及其家人曾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进行厮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双方对房屋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房屋价格鉴定,经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房屋价格为250424元,原告交纳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契税手续证明单、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工商银行酒泉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明细列表、新苑商店流水账、收条、证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受案回执、诊断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1号楼5单元4-1号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结婚登记前购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房款已付清,但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又以该房屋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酒泉分行办理20000元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该贷款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以房屋抵押贷款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房屋抵押贷款的2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20000元占总房价55000的36%,其余3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占总房价55000元的64%。原告提出该房屋其本人出资2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房屋价格经鉴定确认为250424元,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房屋价格的36%,即250424元×36%=90153的一半。被���在答辩中称原告儿子及弟弟向其借款9万余元,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债权,但原告儿子系被告继子,为原、被告家庭成员,其因日常生活或结婚等事由使用原、被告共同收入属于正常家庭开支,无法律依据可以确认为借款;被告称为原告儿子购买房屋出资20000元,原告以其前夫遗产为其儿子购买门店亦进行过出资,认为以上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出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出资数额及时间或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且原告前夫遗产属于原告及其子所有,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告儿子个人财产,而被告作为原告儿子的继父,其权利义务与原告一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属于对子女的赠与,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儿子房屋、门店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证人田建国在庭审中称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商店经营,但该证人与被告系表兄弟,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商店平时库存价值为48000元,因月营业额定额低于5000元也未向税务部门纳税,因此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商店进货的辩称明显与商店库存及营业收入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百货商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他人处转让后进行经营,现被告将该商店以48000元价格转让,转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北环东路1号楼5-4-1号(北新花园1号楼5-4-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三、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刘某某住房补偿款90153元的一半即45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新苑百货商店转让费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带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个,五人沙发一组,铁柜一个,茶几一个;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英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