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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执字第1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与万强、汪萍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万强,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羊执字第117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屹,行长。被执行人万强。被执行人汪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与万强、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万强、汪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79462.5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万强、汪萍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房屋,并查封了万强名下车辆,但该房屋及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4)青羊民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李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远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