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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骆贤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贤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03号罪犯骆贤兵,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2009)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贤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永中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5日交付执行。2012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骆贤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3.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骆贤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骆贤兵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骆贤兵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贤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 明 华审判员 ���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纬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