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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成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成武,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代表人付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俊男,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生,被告公司职员,现住址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原告刘成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武委托代理人刘天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为自己的吉H51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三者险。该车于2011年3月14日在汪图线40公里5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份作出事故认定书,并经汪清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至今没有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费用100772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范围之内合理的请求部分,被告可以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证明吉H51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事故责任;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法监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伤者朴虎一的伤残等级;5.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调解时的赔偿比例为8︰2;6.网上车险理赔系统单1页。证明交强险12万元已经赔偿给朴虎一,理赔系数为41%;7.司机冯成的证明1份。证明支付给朴虎一的赔偿款全部由原告刘成武负担;8.朴虎一的声明及汽车公司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朴虎一进行了赔偿,原告有权主张保险金。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根据被告的申请,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对朴虎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7、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法监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其公司未参与,朴虎一左上肢是否达到4级肌无力及与头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不明确,故申请补充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证据2)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将其推翻。经审查,双方对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朴虎一伤残等级的结论无明确异议,本院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尚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其公司未参与,对8:2的赔偿比例不认可。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中的约定虽对本案不产生法定约束,但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刘成武向吉林省航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厢式货车,落籍牌号为吉H517**,所有人为刘成武。其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0时至2011年6月16日24时,被保险人填写为汽车公司。2011年3月14日,刘成武雇佣的司机冯成驾驶吉H517**号货车将朴虎一撞伤,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朴虎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刘成武和朴虎一自行委托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2014]法监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朴虎一本次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七级伤残;左颞骨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十级伤残。2014年2月2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成代表刘成武,金明花代理朴虎一,双方协议主要约定,朴虎一的赔偿款总计245965.01元,其中多等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1%,超出保险的部分冯成占80%,朴虎一占20%。2014年5月28日,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支付给朴虎一保险金12万元,剩余赔偿款由刘成武实际负担。诉讼中,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双方选定了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朴虎一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吉延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朴虎一左侧颅脑损伤致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侧肢体肌力5级。另外,朴虎一声明自己已得到全部赔偿款,不会再向任何人主张权利。汽车公司则承诺将吉H517**号货车的保险受益权转给车主刘成武,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成武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尽管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汽车公司,但其已将保险合同相关权利让与给刘成武,且受害人朴虎一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此种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刘成武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管部门认定司机冯成负主要责任,行人朴虎一负次要责任,虽然其自行调解时约定了责任比例,但对保险公司并非必然产生约束效力,该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在无特殊情节的情形下,本案认定刘成武负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多等级伤残赔偿比例仍按41%为宜。保险公司对朴虎一伤残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刘成武向朴虎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保险人义务。综上,保险公司应理赔的保险金为88175.51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成武给付保险金8817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72元中,原告负担144.72元,被告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哲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