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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李某甲,女,四川省营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谷荣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荣香,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3年2月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及其父母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耳外伤性穿孔,同年2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双方由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请求:1、准予离婚;2、婚生子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直至谭某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抚养;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一份;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护照二本予以证明。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单二份,取款证明单一份,车票二张予以证明。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被告与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证据一份,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跟别人聊的;对于原告出示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据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出示的护照二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5月6日自愿在常宁市蓬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日生一子谭某乙,2007年10月31日生一子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2月3日,双方为小孩打预防针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殴打过原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房屋一套间(建筑面积104.47㎡),长安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闽C*****)。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交的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房屋相关资料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核实,可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现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的网络聊天记录因其未提供电子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照二本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事务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多一些关心,珍惜夫妻情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邝振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