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怀林与王怀强、王怀胜、王玉珍、王怀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窦焕芬、王敬方为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五名子女,即双方当事人。被继承人窦焕芬于2008年5月7日去世,因其配偶王敬方尚在世,故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敬方于2013年5月12日去世,二位被继承人共留有遗产存款本金21692040元,利息4550元,现该笔遗产存在王某戊名下,经法庭电话询问,王某戊认可该遗产数额及该遗产存在其名下的事实。双方对遗产数额及该遗产存在被告王某戊名下的现状均无异议。2005年起双方协商确定王某甲为二位被继承人的主要护理人员,与二位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每月从被继承人王敬方的工资中划分出一部分用于王某甲及二位被继承人的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数额最初为700元/月,后逐年上涨至1800元/月。2008年10月10日被继承人王敬方为王某甲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的晚年生活由王某甲照顾,我的一切由王某甲安排”,该委托书由王某丙、王某戊签字证明。庭审过程中,王某甲提交医疗费收据,其中自费部分合计88961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敬方生前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上没有明确该委托是对遗产处分的委托,从其书写时间上看,被继承人出具该委托书时间距其去世时间尚有近三年,故该委托应理解为对被继承人日常生活琐事的委托,不具备遗嘱的效力。双方均为被继承人子女,依法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王某丙、王某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亦应保留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双方对遗产数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王某甲自2005年起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虽由被继承人工资中支取了一定的生活费用,但其受被继承人委托,应为被继承人的自愿行为,且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照顾二被继承人的日常起居。另被继承人王敬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甲代为缴纳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889615元,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王某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对其适当多分。判决:一、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40000元;二、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40000元;三、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丁40000元;四、被告王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6147014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由王某甲继承遗产的1/2,余下1/2由其他继承人继承。理由:一、原审适用错误。原审在已查明被继承人对其一切事物授权给王某甲安排的事实下,为遵照该事实,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确认王某甲对其父财产的处分权,但原审判决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违背了王某甲及其父设立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本意,违背了法律规定。该委托书内容正是主要的赡养义务的履行,但原审法院曲解当事人的本意,自行解释了该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纠正。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属离休干部,其工资中有固定的护理费每月达900元,被继承人一直由王某甲进行日常起居照顾,故该部分遗产应独自由实际照顾起居的王某甲享有。原审违背了基本的案件事实,分配不公,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自家这些事闹了二年多了,也通过中央电视台法律频道,并且一审法院判判决。我们坐在这不是来要钱的,兄弟之间明算账,要求公平公正。王某甲伺候老人,但是老人拿养老费给王某甲了,老人没有欠王某甲,老人对王某甲不薄,分房子王某甲分了400000多元,比我们多200000多元,王某甲给老人花的花费都记本上,事后一点一点算账。8年中,老人给王某甲共拿出的钱有260000、270000元,2005年老人活着的时候护理费每月700元,第二年1200元,第三年给调整到1600元,还嫌少,最后没办法,采取两个办法,一是去外面雇保姆;二是在内部,哥几个谁养着老太太。这个时候王某甲拽着老爷子耳朵说是老爷子让自己伺候,最后第四年老太太没了,又给王某甲增加到2000元,后来又调到4000元。老人住院期间,第一不出院,不回家,回家老人感到太孤单,在医院儿孙一帮一帮的,觉得心情好;第二老人不吃家里饭,家里饭不好吃。老爷子岁数大了,可能在照顾方面王某甲没有照顾到老人满意,我们又提出一个月拿出6000元,老人不吃家里饭,老人的路不长了,作为儿女都有权利,照顾好老人,改善老爷子生活,尽孝心,但不允许我们靠前。这几年从钱财方面老爷子没有亏过王某甲,遗产221600元,王某甲要120000元,忽略老人不讲,强打硬要,不给不行。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老人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叫赡养,现在老人有工资,这就是人家拿工资你伺候,这不是赡养,王某甲要一半的钱高了。被上诉人王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王某乙、王某丙答辩意见,自己伺候母亲七年,住过两次院,都是自己在医院陪护,一分钱没要,房子一米没有。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关于委托书是否是遗嘱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标题看,被继承人王敬方出具的是委托书,而非遗嘱;从内容看,被继承人王敬方写明“我的晚年生活,用王某甲照顾,我的一切由王某甲安排”,以上文字中,并未体现出对遗产处分的委托,不具备有效遗嘱应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故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每月900元应独自由实际照顾日常起居的王某甲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王某甲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某甲此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代理审判员 李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责任书记员张丽丽速 录 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