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合、被上诉人陈雪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瑞合,陈雪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合,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峰,男。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宇,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合、被上诉人陈雪峰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王瑞合与陈雪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雪峰所有的豫R8J7**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2013年5月5日16时00分左右,在S335线新野县看守所门前,原告王瑞合驾驶借用原告陈雪峰的豫R8J7**轿车由东西向行驶,与同向行驶李红卫驾驶的豫RXV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红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红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确定李红卫的各项损失共计69373.41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王瑞合已付给李红卫的19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仅赔偿李红卫50373.41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支的19000元,被告拒绝赔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雪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原审认为,豫R8J7**轿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瑞合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红卫的各项损失69373.41元,原审法院已确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扣除了原告王瑞合已赔付李红卫的19000元,被告仅赔偿李红卫50373.41元,被告应当将原告王瑞合垫付的19000元赔偿给原告。故原告王瑞合请求被告赔偿19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雪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应赔偿李红卫的项目及数额,已经原审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确定,故被告辩称应查明垫支款项的项目及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瑞合保险金1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能按照追偿案件的处理办法,原判多少,追偿多少。本次事故三者起诉时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垫支款项为医疗费。本案立案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故按交强险分项赔偿处理,对超出医疗费1万元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处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瑞合、陈雪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王瑞合19000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雪峰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合所垫付的款项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067号民事判决中未处理,而受害人李红卫所获得的赔偿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王瑞合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款项向财险南阳分公司主张权利。因李红卫与王瑞合、陈雪峰以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而王瑞合、陈雪峰是对前一案中未予处理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原审对本案中的赔偿数额不分项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同 箫 关注公众号“”